(2013)舟普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月、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住宿于本区沈家门街道华亭宾馆408室。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经过该宾馆321房间时,见房门未关,遂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推门入室行窃,从李某裤袋内窃得皮夹一只。被告人余某从皮夹内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将皮夹丢弃于321房间对面的过道,随后离开宾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亭宾馆住宿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被追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