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皖E073**号“203”路公交车从马鞍山市朱然墓文化公园开往当涂。6时20分许,龙某驾车沿马鞍山市湖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涂县西塘村路段时,车头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于当日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皖E073**号“203”路公交车所属的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龙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与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