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淳安县公安局协警。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驾驶无号牌“艾瑞克”牌二轮电动车,自千岛湖镇鼓山大道驶往鼓山岗亭,17时15分许,途经鼓山红绿灯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饶海清驾驶的无号牌绿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饶海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饶海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4日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处横过机动车道,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76万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出警单、户籍证明,证人卢文勇、徐亮等的证言,非机动车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伤者送往医院后于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