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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天才、张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尚天才;张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尚天才,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鸣,女,1957年7月6日出生。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尚天才、张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和平、被告尚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舟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被告尚天才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运汽车一辆(挂靠在神舟公司名下经营),总价款66000元,首付车款15723元,余款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分18个月内还清(每月28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尚天才购车后未按约还款。另经营期间神舟公司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527元,被告共欠车款及养路费38783元。其间,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神舟公司。据此,原告神舟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车款及养路费38783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尚天才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2012年2月被告曾还款10000元。被告购车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入户手续,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另本案合同系被告尚天才所签,与被告尚天才妻子张鸣无关。被告张鸣未答辩。原告神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尚天才与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尚天才与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被告尚天才出具的借据,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证明以及被告尚天才还款的条据。被告尚天才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尚天才提供了2009年2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8000元)、2010年2月9日银行汇款凭证(10000元)以及2010年2月11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尚交车款壹万元整”,落款“神舟物流王”;尚天才称该条系原告一王姓工作人员出具),原告质证后提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鸣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鸣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尚天才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尚天才提供收据系书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被告尚天才一辆货运汽车,双方约定:该车挂靠在神舟公司名下经营,总价款66000元,首付款15723元,余款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分18个月内还清(每月2800元),经营期间所欠车款及垫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神舟公司。被告尚天才购车后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2月28日先后偿还车款14021元;2008年8月4日原告神舟公司为被告垫付养路费2527元。后经原告神舟公司讨要,被告尚天才于2010年2月又向原告神舟公司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天才与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均合法有效。尚天才购车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神舟公司接收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后向被告尚天才、张鸣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天才称原告方在经营中有违约情形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天才、张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垫付养路费款28783元,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尚天才、张鸣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程祥焱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