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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曹延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曹延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989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枫桥路816号。负责人韩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丽、裴庆嫔,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延岭,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崔雷,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嗨公司”)诉被告曹延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庆嫔,被告曹延岭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苏Exxxxx的大众宝来汽车一辆,预约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租赁费用为2095元。但是预约租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车辆,也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产生租赁费用413086元,被告曹延岭共计支付租金5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08086元;2、被告立即归还从原告处承租的牌号为苏Exxxxx的大众宝来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延岭答辩: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身份证和驾驶证曾丢失,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应向实际租车人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曹延岭在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证登记遗失并登报声明。后曹延岭补办了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至2030年1月24日。2010年1月25日,曹延岭办理了驾驶证遗失补办手续。同日,曹延岭补办了与驾驶员档案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交通IC卡。2011年6月8日,一嗨公司与租车人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打包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约定租车人向一嗨公司承租牌号为苏Exxxxx的大众宝来汽车一辆,预约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总费用为2095元。签订合同当日,租车人向原告提供了曹延岭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原件进行比对,并在原告处留存复印件,且在上述文件上的承租方签名、取车时客户签名等处均签写了“曹延岭”的字样。原告将牌号为苏Exxxxx的大众宝来汽车交付给租车人使用。后租车人没有按约归还租赁车辆,也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在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1日,曹延岭向公安机关邮寄控告状(刑事立案申请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曹延岭”的签名与曹延岭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打包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曹延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曹延岭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打包租车单、一嗨验车单、曹延岭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补办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天津政法报社证明、驾驶员查询信息、牡丹交通IC卡补办材料、快递单据及控告状、曹延岭身份证及驾驶证(补办后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第一,租车人提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曹延岭补办后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相比,虽然基本信息相同,但身份证的照片、驾驶证的条形码数字仍有明显区别。曹延岭遗失补办证件的时间与租车时间有先后性,租车人在2011年6月租车时提供的是补办前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而曹延岭在2010年1月后使用的应是补办后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第二,经过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上面的签名并非曹延岭所签,且从2010年1月曹延岭补办牡丹交通IC卡的材料上看,其签名也与原告证据上的签名有所差别,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等文件并非曹延岭所签。综上,原告与租车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车人提供的是曹延岭已经遗失的证件,且租车人在合同上的签名也非曹延岭的笔迹。在此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租车人并非曹延岭,曹延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曹延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元,减半收取3751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351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