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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李红梅,单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李红梅,单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德明。被告李红梅。被告单玉春。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单玉春担保,被告李红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300元/天给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单玉春担保,被告李红梅从原告陈德明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自2013年4月26日止,如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明与被告李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单玉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单玉春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