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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通安、陈爱华诉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安,陈爱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杨通安(系杨玉欣之父),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陈爱华(系杨玉欣之母),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健,广西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高岭头***号。组织机构代码:49907827-9。法定代表人石素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通安、陈爱华诉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通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女儿杨玉欣因高烧和呕吐两天,由原告带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接诊医师给患儿检查:体温39.3摄氏度,咽稍红,双肺未闻锣音,心脏未闻及杂音,做血检,约半个小时后,血检结果为“白细胞WBC14.9×10/L,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开处方、取药后,至给患儿注射液时,已是上午11点半左右,在输液过程中,患儿于14时20分出现面色苍白,口唇青紫,心率约150次/分,双肺呼吸音粗,呼吸急促,约50次/分,伴呕吐胃内容物,大汗淋漓。办理住院继续治疗,因病情危重,于当日15时40分由融安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走,到达该院后经约1小时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31日,医患双方在柳州市卫生局医政科主持下由相关专业机构人员对杨玉欣的死因进行了剖检,2012年6月28日,《关于杨玉欣剖检报告》(A12027)病理诊断为:1、弥漫性间质性肺炎,肺出血;2、病毒性脑炎。原告认为:一、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违规,导致了本病例的漏诊,使患儿在就诊时没有得到即时对症的、应有的抢救和治疗,加重了患儿的痛苦,导致了患儿当天的死亡。二、被告在本案的治疗用药无合格证和没有按规定采购,事发后没有按规定将封存样品送检。三、被告的病历书写违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被告存在过错。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971.60元(丧葬费17174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25266元、误工费4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8286元×60%=88971.6元);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总数163826元×60%=982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洲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杨玉欣因疾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2、结婚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杨玉欣在被告处进行治疗;4、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杨玉欣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费用;5、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专用处方(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存在医患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杨玉欣进行正确的诊断,没有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处理;6、医院投诉登记表(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患者的父母对于被告的诊疗过错进行投诉;7、尸体解剖同意书及解剖报告(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存在诊疗方面的过错;8、杨玉欣丧葬费协议(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医患双方达成的一个协议,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只得到8000元的赔偿金;9、卫应急(2007)158号通知(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未按照上述规范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杨玉欣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其中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来计算是错误,因为本案并未构成医疗事故;还有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杨玉欣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共16页),用以证明杨玉欣到被告处治疗的情况;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经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杨玉欣死亡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3、借条以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只是借8000元给原告,并不是赔偿;4、2011年广西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药品合同、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汇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单(复印件,共32页),用以证明被告采购药品都是按照规定、规范来处理,用药也是按照规定处理;5、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共6页),用以证明杨玉欣在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过程中,医院的诊治行为无过错;杨玉欣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女儿杨玉欣(2011年3月8日出生)因“发热、呕吐2天”,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接诊医师给患儿检查:体温39.3摄氏度,咽稍红,双肺未闻锣音,心脏未闻及杂音,WBC14.9×10/L,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用“氨比、氨苄西林、双黄连、利巴韦林”等输液治疗,体温降至正常。后被告护士发现杨玉欣呼吸急促、口周紫绀、精神欠佳、伴呕吐,无抽搐等,经被告医生查看,拟“上呼吸道感染”收入院。入院诊断: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心力衰竭;⑶重症肺炎?入院后立即给氧、插胃管行胃肠减压,强心、利尿对症治疗。于2012年5月29日15时诊断“支气管肺炎、病毒性脑炎”,下达书面病危通知书,告知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5月29日15时40分将杨玉欣转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变化快,病情严重经该院1小时抢救无效后杨玉欣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显然存在的过错导致杨玉欣当天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及损失,遂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971.60元(丧葬费17174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抚慰金25266元、误工费4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8286元×60%=88971.6元);庭审中最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6月28日,经对杨玉欣尸体进行剖验,作出报告,病理诊断为:1、弥漫性间质性肺炎,肺出血;2、病毒性脑炎;3、组织器官死后变化。2012年8月29日,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以柳州医鉴(2012)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分析意见:1、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杨玉欣的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2、患儿杨玉欣的尸体剖验报告提示有弥漫性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脑炎,以上疾病在临床上病情危重、病情变化快,病死率高,早期临床与众不同不典型,在患儿出现病情变化时,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故患儿杨玉欣的死亡系疾病严重本身所造成,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4、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杨玉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对患儿所患病症的严重性及预后认识不足、医患儿沟通不到位。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龙泉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015号作出分析说明:1、根据临床资料、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及法医临床书证审查,被鉴定人杨玉欣于2012年05月09日在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治情况属实。诊断: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心力衰竭;⑶重症肺炎;⑷急性肺水肿;⑸应激性消化性溃疡。2、被鉴定人杨玉欣于2012年05月09日在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治,当时手足无出疹,双肺听诊无啰音。血常规示:WBC14.9*10/L,RBC4.20*10/L,HB97.0g/L,L34.3%,N61.7%,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给予用双黄连、利巴韦林、氨苄西林治疗。氨苄西林皮试无反应给予用药,2012年05月09日14点20分用第二次氨苄西林无反应,2012年05月09日14点30分小孩出汗,面色苍白,医生看病人后立即抢救,给予气管插管、强心药、地塞米松、速尿。2012年05月09日15点40分转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尸体解剖示:胸膜光滑无粘连,胸腔中等量淡黄色积液,肺膜光滑无粘连,双肺淤血,暗红色,肿胀,肺膜光滑无渗出物,叶间无粘连,肺切片暗红色,未见明显出血。组织切片:肺泡间隔增厚,血管扩张充血,较多淋巴细胞润,间质水肿,肺泡腔内较多水肿液,区域出血。病理诊断:⑴、弥漫性间质性肺炎,肺出血;⑵、病毒性脑炎;⑶、组织器官死后变化。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认为:1、患儿发热、白细胞升高,给予抗炎是合理的;用药前给予皮试,用药是规范的。2、在第二次用完氨苄西林后出现病情变化,医院能及时诊治,抢救措施是正确的。3、尸体解剖:从大体解剖及组织切片中均未发现有过敏的病理组织学特征,确诊为弥漫性间质性肺炎、肺出血,病毒性脑炎。分析患儿死亡原因为:因弥漫性间质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后死亡。该患儿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病情变化快,病情危重,医院在诊治、抢救措施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过错。因此,患儿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欣在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过程中,医院的诊治行为无过错;被鉴定人杨玉欣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杨玉欣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或者不足?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杨玉欣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数额、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亲属认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而产生的纠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法规、规范以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该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患者出现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是作为判断和确认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尺度。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且过程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每一个患者到医院治疗的目的都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不能因为经过医院治疗或因为之前医院的行为有一定的过失、不足,而把生命健康的风险全部转移给医院,这样对医疗机构也是不公平的。就本案而言,杨玉欣因“发热2天、气促、紫绀5分钟”到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融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用“氨比、氨苄西林、双黄连、利巴韦林”等输液治疗,体温降至正常。后护士发现杨玉欣呼吸急促、口周紫绀、精神欠佳、伴呕吐,无抽搐等,经医生查看,拟“上呼吸道感染”收入院。入院诊断:⑴急性呼吸衰竭;⑵心力衰竭;⑶重症肺炎?入院后立即给氧、插胃管行胃肠减压,强心、利尿对症治疗。后因病情变化快,病情危重转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医学会医鉴办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融安县对杨玉欣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杨玉欣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融安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杨玉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杨玉欣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认识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但对杨玉欣病情发展致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对杨玉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实计算,杨玉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450.06元(20534元/年÷365元/年×2人×4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人民币139720.06元。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3972.01元。因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对杨玉欣诊疗过程中的不足,对杨玉欣死亡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20972.01元,被告已预付8000元,依法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杨通安、陈爱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2.01元;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已预付人民币8000元,依法扣减,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12972.01元。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杨通安、陈爱华负担1700元,被告融安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2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