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起,由于被告的原因两人分居生活。被告个性孤僻、脾气暴躁,常无名发怒而损毁家具,且对原告极不信任,不仅偏执地猜忌原告有外遇且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已无法忍受。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有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了,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身体不好,儿子身体状况也不佳,日常生活需要原被告来辅助。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的日常生活由原告来辅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保证书(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殴打原告后出具)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被告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2年3月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扶相持,彼此包容。本案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应彼此珍惜、相互照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加之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