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与唐××、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唐××。被告:翁××。原告李××与被告唐××、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1月初始,被告唐××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500多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1.5%。截至2011年3月13日止,被告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唐××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委托公司财务方某通过其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向被告翁××的账户(62×××8732418)汇入借款本金300万元,两笔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嗣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7月底后,尚有本金209万元未清偿。本案的借款人是唐××,收款人系翁××,且被告唐××、翁××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各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条、中国农某某行卡转账凭证,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翁××的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每月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并定时定期汇付到原告的账户,根据其支付的利息金额可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5%。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银行凭证七份,以证明原告李××于2011年3月14日之前通过石某某、董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翁××三笔,其中于2010年8月2日转账200万元、于2010年8月16日转账250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现金存200万元,共计650万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单四份,以证明被告翁××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的账户于2011年3月14日转账给被告翁××的账户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翁××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翁××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被告唐××向原告李××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执有,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翁××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共计650万元,该650万元借款在2011年3月14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前,已经陆某某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剩余22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至2011年3月14日止,被告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0万元,其中220万元的借款,被告翁××于2011年3月3日,按月利息1.5%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3000元。2011年4月4日被告翁××支付的利息60000元,其中220万元的利息为33000元(2200000元×1.5%×1个月),30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共18天,因此该部分利息为27000元(3000000元×1.5%÷30天×18天)。2011年4月18日,被告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47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翁××支付的利息74750元,其中470万元的利息为70500元(即4700000元×1.5%×1个月),50万元的利息为4250元【(即500000元×1.5%÷30天×17天(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17日止)】。2011年6月3日,被告翁××支付的利息70500元(即4700000元×1.5%×1个月)。2011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因此,当时原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20万元借条已由被告收回。对剩下的300万元借款,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91万元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0%,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李××与被告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翁××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提供的300万元借条上,虽未写明月利息为1.5%,但从被告翁××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及提供时间来看,本院认为应视为是被告翁××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首先,被告翁××支付的利息是在每月的3日或是4日;其次,被告翁××支付的金额是不等的,因为利息的计算是2011年3月14日的300万元借款和在此之前剩余的220万元本金,共计520万元结合在一起计算的,符合利息计算金额和支付习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8元,由被告唐××、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