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道彩与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道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衍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朱霞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道彩。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彩与上诉人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道彩诉称其于2000年3月入职高新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并提交2005、2006年度高新物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新物业诉称王道彩于2008年2月入职,并提交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高新物业于2003年7月23日成立。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道彩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一致认可王道彩的月工资数额是1353.3元。2012年8月23日王道彩以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高新物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8月24日此通知书送达高新物业。王道彩在职期间,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王道彩已休年休假和已支付王道彩取暖费及降温费。2011年8月1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高新物业保洁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道彩提供考勤表、签到表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签到表上均无高新物业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且高新物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王道彩诉称其于2000年3月入职高新物业从事保洁工作,高新物业诉称王道彩于2008年2月入职,对此入职时间双方存在异议,因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高新物业于2003年7月23日成立,且高新物业对王道彩提交的2005年、2006年高新物业颁发给王道彩的荣誉证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双方一致认可王道彩的月工资数额是1353.3元,故认定王道彩的月工资数额是1353.3元。2012年8月23日王道彩以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高新物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8月24日此通知书送达高新物业,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道彩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道彩在职期间,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补缴2003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王道彩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高新物业承担。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补缴2000年3月至2003年7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补缴此期间的各项社保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道彩提供的考勤表、签到表上均无高新物业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且高新物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新物业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对王道彩要求支付未签订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王道彩在申请仲裁前一年未休年休假,故高新物业应当按300%日工资的标准支付王道彩年休假工资933.31元(1353.3元÷21.75天×5天×3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其余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余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王道彩在职期间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道彩据此向高新物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高新物业应当向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766.5元(1353.3元x5个月)。王道彩要求支付离职前12个月的降温费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陕人社发(2011)77号及陕人社发(2011)158号文件,应支付王道彩的夏季防暑降温费为71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24日,每天10元)、冬季取暖费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1、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道彩补缴2003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王道彩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道彩年休假工资933.31元。3、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道彩经济补偿金6766.5元。4、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道彩夏季防暑降温费710元、冬季取暖费900元。5、驳回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6、驳回王道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安高新枫叶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高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高新物业与上诉人王道彩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者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劳动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是提供了2005年的荣誉证书,原审法院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3年7月23日成立,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是本案的焦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新物业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2月1日。2、对于上诉人王道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王道彩在工作期间从未向上诉人高新物业申请过要休年休假,并且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据此要求单位支付3倍的工资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高新物业不支付上诉人王道彩年休假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降温费和取暖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道彩承担。上诉人王道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辩称,1、上诉人王道彩2000年3月进入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上班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从来没有改变过,上诉人王道彩的各项补偿应当从2000年3月开始计算。一审时上诉人王道彩向法庭提交了《申请退款审批表》,该表显示上诉人王道彩入职时间为2000年3月,并且该表上有公司总经理王斌的签字,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2、上诉人王道彩要求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3、上诉人王道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交接班记录表》、《签到表》,证明上诉人王道彩加班事实的存在,而其它的《交接班记录表》、《签到表》则掌握在上诉人高新物业公司,应当由上诉人高新物业提供,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高新物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高新物业向上诉人王道彩补缴200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高新物业向上诉人王道彩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8月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241.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高新物业向上诉人王道彩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取暖费11648元、降温费117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高新物业向上诉人王道彩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582.1元;支付2000年3月至2012年8月周加班费14740元;支付未签订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4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高新物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道彩主张其2000年3月入职高新物业工作,高新物业出具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因王道彩提供其2005年、2006年度高新物业颁发的荣誉证书,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道彩主张2000年3月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应高新物业成立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双方一致认可王道彩月工资为1353.3元,故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王道彩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道彩在职期间高新物业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为其补缴2003年7月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道彩主张高新物业支付加班费,因王道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道彩主张高新物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查,高新物业与王道彩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王道彩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道彩要求高新物业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查,王道彩在仲裁前一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存在,高新物业应当支付王道彩未休年休假工资933.31元。对主张其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道彩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王道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高新物业应当支付王道彩经济补偿金6766.5元。关于王道彩要求支付离职前12个月降温费及取暖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文件规定,高新物业应当支付王道彩降温费710元及取暖费900元。上诉人王道彩要求支付2003年以前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新物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道彩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道彩与上诉人高新物业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