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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周云河、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周云河,男,1984年1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红,女,1983年8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周云河之妻)。被告周某,男,1986年12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子敏,女,1986年9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周某之妻)。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2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海华,女,1977年2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借款人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云河于2012年11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云河从我行借款8万元用于饭店装修,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云河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云河及其家属张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周云河、李某、周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云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张红在联保小组成员周云河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张海华在联保小组成员李某的配偶处签名,被告李子敏在联保小组成员周某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11月12日,周云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限9个月。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周云河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云河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截止起诉之日,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周云河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周云河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饭店装修,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周云河及配偶张红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周云河、张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规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周云河、张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周云河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李某、周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李某、周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周云河、张红的追偿权。被告张海华、李子敏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二保证人配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海华、李子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云河、张红、周某、李子敏、李某、张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河、张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新锋、周云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新锋、周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周云河、张红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华、李子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