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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成武与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成武,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安成武,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曾爱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安成武诉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强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计刚、陈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香、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武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一直保持良好的供货关系,总计供货104250元。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十堰力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划账协议,将力佳公司欠原告货款11700元债务转到被告账上,冲抵被告欠力佳公司的货款。以上两项共计115950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659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供货合同;2、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17张,金额1042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三方划账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十堰力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将力佳公司欠原告11700元债务转到被告账上,冲抵被告欠力佳公司的货款。该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欠款为由,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法是滚动付款,每月结算一次。也就是说,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才支付上月货款。被告付款50000元,均是在原告供货后按协议付款。自2013年元月后,原告没有供货,因此被告没有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安成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汽车零部件买卖关系,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计104250元。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方十堰力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债权协议,将力佳公司欠原告货款11700元债务转到被告账上,冲抵被告欠力佳公司的货款。以上两项共计115950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659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将原告对十堰力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用于抵消自己对十堰力佳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均予以了认可,原告持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成武货款6595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守强审 判 员 计 刚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榆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