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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买吾兰·安尼万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吾兰·安尼万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126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经商。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出租车(云N×××××)途经畹町黑山门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买吾兰·安尼万尔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饭盒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3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买吾兰·安尼万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买吾兰·安尼万尔口头提出上诉,没有提出具体理由。提讯时买吾兰·安尼万尔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买吾兰·安尼万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10时许,买吾兰·安尼万尔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出租车(云N×××××)途经畹町黑山门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买吾兰·安尼万尔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饭盒里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30克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经过材料、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抓获买吾兰·安尼万尔的时间、地点及从买吾兰·安尼万尔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饭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30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等物品已依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称量及包装情况。登机牌证实买吾兰·安尼万尔于2012年11月20乘坐乌鲁木齐到上海的航班;11月22日乘坐上海至昆明的航班;11月23日乘坐昆明至芒市的航班。住宿证明证实买吾兰·安尼万尔于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4日入住瑞丽市酒店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材料证实,账户名为买吾兰·安尼万尔所持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日支取现金2万元;于12月3日支取现金1.5万元。出租车驾驶员万义华的证言证实,目睹黑山门执勤人员从乘坐其出租车的外地人随车携带的饭盒内查获毒品的经过。买吾兰·安尼万尔对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买吾兰·安尼万尔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买吾兰·安尼万尔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予以驳回。指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谭丽芬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