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冠芝与占丽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芝,占丽霞,王建国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冠芝,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佳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占丽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建国,桃源县新创意装饰工程部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冠芝就与被告占丽霞及第三人王建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芝及委托代理人袁佳军,被告占丽霞及委托代理人孙桂秋,第三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芝诉称,被告占丽霞与占英系母女关系,第三人王建国系从事房屋中介的桃源新创意装饰工程部个体工商户。原告因家里住房紧促,便与第三人联系买房事宜。第三人为促成交易,为原告联系了卖主。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占丽霞以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和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占丽霞将座落在桃纺中区10栋602房屋以223800元的价格出售,由被告占丽霞给付第三人中介费(成交价的2%),原告给付第三人中介服务费(成交价的1.5%)。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10000元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原告用定期存款10000和10%月息向邱现勇筹借了90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给付被告占丽霞购房首付款。占英打工回来后,以自己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故被告占丽霞反悔了买卖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退还了100000购房款,造成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冠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事实;2、占英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占英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的事实;3、被告占丽霞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给付占丽霞首付购房款100000元的事实;4、袁振芳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占丽霞提供房产证后承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5、证人邱现勇证明及证词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邱现勇借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8500元的事实。被告占丽霞辩称,2012年7月上旬,被告因家庭琐事无意透露想卖房的想法,遇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袁振芳,并进行了中介登记。7月21日上午,第三人前来被告处看房,被告如实告知了房屋是女儿占英的,不能卖,并告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三阳信用社。于是第三人便前往三阳信用社复印了房产证、土地证后,第三人经手向占英银行帐户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下午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晚上被告打电话告知占英后,占英坚决不同意卖房。7月24日,被告将房款退给了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告的信任买卖房屋,造成买卖合同无效,全部是原告及第三人的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也并不是原告本人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张冠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占丽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居间合同案庭审笔录2份、代理词复印件各1份、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881号案审理笔录复印件2份及民事答辩状、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没有损失,其损失8500元是虚构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该合同是第三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后由被告签字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所涉房屋为占英所有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房产局、工商局证明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5、桃源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第三人王建国述称,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无效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履行了中介义务,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中介费7833元,第三人王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且与(2012)桃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和(2012)常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即袁振芳的调查笔录,因证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邱现勇的证据是虚构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借款时间、损失数额与原告陈述以及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881号案起诉状称“2012年7月21日……我立即下定期存款和借短期高息钱筹措10万元”。居间合同案代理词中第三人开业时间为“7月3日”,而证人邱现勇的证明则在“7月1日借款90000元”,881号案诉状中陈述“造成我不应有的损失8000多元”,上诉状中则陈述“造成我无辜损失定期利息6000多元”,在881案庭审中陈述“没有损失依据”,而邱现勇证明的损失中则是借款利息损失8000多元,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5的合法来源,又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占丽霞与占英系母女关系,2012年7月21日,原告张冠芝(乙方),被告占丽霞以占英(甲方)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西路桃纺中区10栋房产证号漳江字第××号房屋以223800元价格出售,于2012年7月21日给付首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背或未履行以上条款均视为违约,其中包括甲方无正当理由反悔不卖,除退还所收购房款后,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或乙方无正当理由反悔不买,另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冠芝依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与被告占丽霞一同去银行将1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占丽霞存入户名为占英,开户行为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号码为00×××23的银行帐号,被告占丽霞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占丽霞告之占英出售房屋的事实,占英表示拒绝,并从广东赶回,于2012年7月24日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881号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于2013年2月26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常民一终字第391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现原告再次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占丽霞及第三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占丽霞以被告占英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被告占英的追认,对被告占英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占丽霞明知自己无代理权和处分权,原告张冠芝亦明知被告占丽霞无代理权和处分权,但未要求被告占丽霞出具授权委托书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无效合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第三人明知被告占丽霞无代理权和处分权,仍然促使与原告张冠芝交易,侵犯了被告占英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亦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缔约过失责任损失大小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张冠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中介费7833元,因本院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冠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张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