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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蓬新成诉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光山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闵远贵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蓬新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功,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光山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闵远贵,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蓬新成诉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光山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闵远贵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功、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顺、闵远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新都•华城”项目,之后一建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闵远贵从博大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中1、3号楼的建筑。他为闵远贵所雇佣从事支模板的工作。当年11月21日下午2点多,他在附楼2楼窗口支模板时,因卡模板的钩刀反弹,造成他失重,从梯子上摔下来,因该楼内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他直接摔到地上,造成他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信阳市铁路医院救治,后又转到“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他住院治疗130天,支出医疗费41924.63元,同时经司法鉴定,他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他出院后,就他的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0114.79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相应损失;原告是包工头,事发时其喝酒过度,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博大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是施工单位,他公司是开发商,原告的损伤与他公司无关。被告闵远贵辩称,他是从一建公司承包了新都•华城部分活,然后他把工程的支模板活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有口头协议,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凭。事发时,原告醉酒干活,其本身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大公司把其开发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新都•华城”(一区)地下室、1—4#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2日被告闵远贵以个人名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新都•华城”1#、3#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原告为该二次结构提供劳务,相应的报酬由被告一建公司统一支付。2012年11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摔伤,之后被告把原告先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遂后又转到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4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全休30日。原告住院治疗130天,支出医疗费41924.63元,被告闵远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0元,原告自付2924.63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属7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以其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24.63元、误工费15893.3元(137天×3500元/月÷30日)、护理费9038.9元(130天×6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114.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损失220114.7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和日用药清单;2、加盖有被告一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工资表有原告本人及相应工友的签名);3、原告租用方强的房子协议(租期半年)及方强的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16—200付13号,以此为据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建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41924.63元系由闵远贵代表他公司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因为原告本人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与租房协议的签名仅从笔迹上就可辨认出来租房协议上签名系虚假的,同时退一步讲租房日期仅为半年,与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符,所以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本身有过错,即原告本人是木工班班长,对本班组的安全、质量、进度负责,原告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喝酒上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闵远贵称他除付给原告39000元医疗费外,还付给原告家属2000元生活费。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期间饮酒。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上班期间受伤并致残的事实,被告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博大公司系开发商,其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即被告一建公司,之后被告一建公司把相关工程二次结构分包给不具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闵远贵,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博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应与被告闵远贵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上班前饮用了白酒及原告系木工班负责施工安全的责任人,所以对被告此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中主观上缺乏安全责任意识,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924.63元、误工费15893.3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7元、精神抚慰金。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其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本人的责任,结合本地收入状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故应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蓬新成医疗费41924.63元、误工费15893.3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7元,合计135773.35元的70%即95041.35元。二、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蓬新成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0041.35元,扣除被告闵远贵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蓬新成66041.35元。三、被告闵远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闵远贵连带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