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郑海燕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燕,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邢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燕,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暂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泉南大街213号,机构代码证:74846083-2。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志刚,男,河北同欣��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海燕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就其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东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隆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平,被上诉人桥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桥东区政府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告,该征收决定及公告均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郑海燕于2012年12月21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驳回了郑海燕的复议申请,郑海燕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审认为,郑海燕起诉要求撤销桥东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郑海燕的起诉。郑海燕上诉称:桥东区政府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6月13日的征收决定文本和数张在小区的照片,不显示具体公告时间,无法证实桥东区政府在2012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告,并且郑海燕长期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而桥东区政府仅仅是在房屋所在地小范围进行公告,剥夺了郑海燕的知情权和申诉权,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桥东区政府答辩称:2012年6月13日桥东区政府作出《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及公告均告知了被征收人(包括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海燕2012年12月21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六十天的复议期限,郑海燕对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未提出异议。郑海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且该范围内被征收人数众多,不仅仅是郑海燕一家,郑海燕对征收决定及公告是知道的,并非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桥东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中兴桥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均告知了被征收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而被征收人郑海燕既没有在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郑海燕上诉提出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张庆格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