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因素与潘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因素,潘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叶因素。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潘启平。原告叶因素与被告潘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因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健、被告潘启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因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启平于2012年的7月26日、8月18日、9月10日、9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5000元、35000元、35000元、55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因素提供借条原件五份,以证明被告潘启平于2012年的7月26日、8月18日、9月10日、9月26日、1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启平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潘启平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因素与被告潘启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因素借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启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潘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