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宋丹丹。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狮。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7月29日、同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协议。均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实际供货的数量允许正负5%;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余款货到工厂40天付清;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解决;另三份合同对包装要求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累计供货535450.67元,并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年底,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计划载明:今欠原告货款530450.67元,2013年5月15日付8万元,2013年6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7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8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9月15日付10万元,余款于10月15日付清。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没有履行。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已处于关机状态,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450.6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3份(原件1份,传真件2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7月29日,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3份,对购买的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及管辖均做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值535450.6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30450.67元,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付8万元,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9月15日前各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7月29日、同年9月28日签订购销协议。协议均约定购买布料的品种,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余款货到工厂40天付清等;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累计供货535450.67元,并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5000元货款外,余款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今欠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30450.67元,大写:伍拾叁万肆佰伍拾元陆角柒分,分6个月付清:2013年5月15日付8万,2013年6月15日付10万,2013年7月15日付10万,2013年8月15日付10万,2013年9月15日付10万,余款于10月15日付清。欠款单位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公章)。”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按付款计划履行分文,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450.67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诚基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450.67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5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82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