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李炳忠,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光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忠。被告刘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光富与被告李炳忠、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富的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李炳忠、刘雪梅,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富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炳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梅的川A6F1**号车辆沿董郎路从平安方向往龙都南路方向行驶至董郎路江岭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李光富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龙人A0889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该人力三轮车又将停在路边的其他2辆车辆相撞,造成4车受损,原告李光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6F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80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6F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梅,被告李炳忠与被告刘雪梅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被告李炳忠垫付了6562.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雪梅与被告李炳忠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雪梅名下。川A6F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事发时,原告的车辆与川A6F1**号车辆碰撞后,又与其余2辆车辆相撞,其余2辆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其赔偿系数均应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误工费认可按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1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的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炳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梅的川A6F1**号车辆沿董郎路从平安方向往龙都南路方向行驶至董郎路江岭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李光富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龙人A0889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该三轮车又将停在路边的皖S1M3**号车辆、川A2CR**号车辆相撞,造成4车受损,原告李光富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所用医疗费23107.5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1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休息12周,门诊随访。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炳忠与被告刘雪梅系夫妻关系,川A6F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雪梅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李光富驾车与被告李炳忠驾驶的川A6F1**号车辆相撞,致原告李光富受伤后,原告李光富离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之后人力三轮又与路边的皖S1M3**号车辆、川A2CR**号车辆相撞。事发后,被告李炳忠垫付了6562.70元,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8000元。还查明,原告李光富于2011年1月17日转为已征地农转居,系城镇居民。李正楷(2011年9月28日出生)、尚武(1996年7月31日出生)与原告李光富系父子关系,均生活在城镇。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3107.59元(按15%扣除自费药即3466.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为85289.40元(2030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李正楷生活费26864.25元(15050元×17年×21%÷2)、被扶养人尚武的生活费1580.25元(15050元×1年×21%÷2)、误工费10811.04元(35873元/年÷365元×110天)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李炳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李光富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李炳忠驾驶的川A6F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梅,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李光富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川A6F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要求皖S1M3**号、川A2CR**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皖S1M3**号、川A2CR**号车辆与原告李光富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平安财保也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告李光富与被告刘雪梅、李炳忠2:8的比例承担,被告刘雪梅、李炳忠应承担的80%,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107.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0元、被扶养人李正楷生活费26864.25元、被扶养人尚武的生活费1580.25元、误工费10811.04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18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20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结合医嘱建议及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2天计1720元(80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30天计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共计2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的程度,本院酌定7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未提交充分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9662.53元。其中鉴定费1350元、自费药3466.14元共计4816.14元,由被告李炳忠、刘雪梅承担80%即3852.91元。原告总损失扣除鉴定费、自费药后,还余164846.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155877.11元【(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险限额承担35877.11元(164846.39元-120000元)×80%】。上述费用与被告李炳忠垫付的6562.70元、被告平安财保先行支付的8000元品跌后,被告李炳忠多支付的2709.79元(6562.70元-3852.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给付给被告李炳忠,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145167.32元(155877.11元-8000元-270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富145167.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炳忠2709.79元;三、驳回原告李光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李炳忠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