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莲虎诉被告金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莲虎,金光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严莲虎,女,1953年4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被告金光日,男,1975年7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原告严莲虎诉被告金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莲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莲虎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后,到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共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光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25年3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金光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金光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至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款借贷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严莲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金光日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金光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香子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朴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