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赖大理与陈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大理,陈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大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再审申请人赖大理因与被申请人陈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甬镇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大理再审申请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饲养的猪没有人照顾,原来的饲料单位也不供应饲料了,每月5000元雇人代养,由于临时雇用人员不熟悉这一行当,造成了猪死亡,共损失74000元,猪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系。故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陈露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269元、财产损失费97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11.9元;3.被申请人太平洋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陈露赔偿的医疗费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交通费300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票存在大量连号,还有晚上10点、12点甚至凌晨1点、2点的发票,金额高于正常就诊数,两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因交通事故请人养猪死亡等造成财产损失97000元,与交通事故并无必然联系,且本案一审财产损失标的为600元,已超出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大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蔡惠萍审 判 员 吴波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