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龙诉被告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李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于海龙。被告李涛。原告于海龙与被告李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及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2012年6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涛开一辆车牌号为苏HBS5**号出租车在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盱眙县中医院红绿灯处等红灯时,无端谩骂正在过马路的原告,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车内拿出水果刀将原告后背刺伤。后经原告拨打110、120,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又纠集社会上闲杂人员七八个人,将正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告无端毒打一顿,后经中医院保安及公安局出警人员阻止,才停止殴打。以上侵权行为,致原告住院18天,支出4117.6元医疗费,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被告因本次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0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我是开出租车,原告是骑电动车的,原告骑车擦到我车子,我开出租车就说了他一句,原告下车对我进行殴打并辱骂,第一次发生纠纷后别人拉开了,后来他对我第二次人身攻击时我才刺伤他的。晚上我妻子和岳母带人去是看看而已,去调解的,不是去打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涛驾驶车牌号为苏HBS5**号出租车在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盱眙县中医院红绿灯处等红灯时,与原告于海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进而发生撕打,被告李涛用水果刀将原告于海龙后背刺伤。被告因本次违法行为,被盱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的朋友柏基明出面调解又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后报警协调处理。原告伤后住院17天,支出4117.6元医疗费,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盱眙县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海龙的损失为:医药费4117.6元,住院伙补费17天*18元/天=306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误工费4960元(61天*29677元/年÷365),护理费765元(45元/天*17天),交通费170元,合计1048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应当秉持平息事端的目的去冷静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寻找第三方协调处理纠纷,而不应当不冷静地动手撕打对方,被告更不应当持刀刺伤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纠纷的加深和损失的扩大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李涛对于原告于海龙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390.88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龙各项损失合计839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160元,由原告于海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姚月梅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