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三片法庭。法定代表人段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可郎。被告龚萍。委托代理人张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龚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可郎、被告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总承包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委会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时,将该工程住宅第21、22、23、24、27号栋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工程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非法转包给第三者,一经发现,按建筑合同法进行处罚,罚款10万元整,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既未告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张鑫签订转包合同,将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工程第21、22、23、24、27号栋住宅建设工程私自转包给张鑫,导致张鑫在建设工程中欠付材料供应商伍伟伟、桂勇货款196541.1元。2010年8月22日,伍伟伟、桂勇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货款196541.1元及利息义务。2012年9月25日,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2043、0244号民事判决原告对伍伟伟、桂勇货款及利息承当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造成原告为第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货款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被告承担因违反承包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8491.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萍辩称,龚萍是项目经理,当时生了病没有参加,签合同时龚萍不在场,开会时是被告代理人张志去的,合同的字也是张志签的。合同包括两栋房,张鑫公司是刻了大兴公司的章,张鑫的木房子的情况被告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被告龚萍之夫张志以被告龚萍的名义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2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工程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非法转包给第三者,一经发现,按建筑合同法进行处罚,罚款10万元整,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张志在该合同上签署被告龚萍的姓名,被告龚萍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后张志将该合同转包给案外人张鑫,被告龚萍对该转包行为予以追认,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知晓该转包行为。被告龚萍及案外人张鑫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桂勇以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鑫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6850元及利息7077元,该货款系桂勇向张鑫转包的靳江安置小区二期21、22栋工地供应的架板款。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桂勇支付164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22日,案外人伍伟伟以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鑫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16850元及利息7077元,该货款系伍伟伟向张鑫转包的靳江安置小区二期21、22栋工地供应的模板、木方款。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伍伟伟支付货款18306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止);二、驳回伍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2012)岳民初字第02043号、第02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萍之夫张志以被告龚萍的名义与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栋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龚萍施工,被告龚萍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后张志将该合同转包给案外人张鑫,被告龚萍对该转包行为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龚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萍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萍签订《靳江安置小区第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龚萍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案外人张鑫,该行为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萍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桂勇、伍伟伟因向张鑫转包的靳江安置小区二期21、22栋工地供应的架板款未支付诉至本院,本院(2012)岳民初字第02043号、020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桂勇支付货款16475元、向伍伟伟支付货款183066.1元,合计199541.1元,该款应由被告龚萍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主张198491.1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㈤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849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