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洪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洪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保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建及辩护人徐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蒋洪建以介绍工程、租赁商铺为由,从被害人王某、赖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38000元。被告人蒋洪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蒋洪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洪建实际收到的钱款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其出具的收据是虚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建筑公厕工程、介绍金华某建筑工地上的活动板房工程需要先交纳材料费为由,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顾家桥后河东、西湖区西溪湿地门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共计6.5万元。2011年12月,被告人蒋洪建���帮忙介绍运输脚手片的工程为由,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7组后河东34号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王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苗木补种工程为由,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花坞路口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介绍西溪湿地弱电系统安装工程为由,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公园南2门口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由,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老蔡家两岸咖啡餐厅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2012年3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由,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公园南2门��与被害人赖某乙的弟弟赖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赖某乙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西溪湿地中心区域商铺为由,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茭芦田庄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合同,并骗取吴某乙夫妇人民币2.5万元;后又以办理通行证、工作证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吴某乙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蒋洪建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8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介绍工程为由,两次从其处骗得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介绍工程为由,从其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介绍工程、帮忙租赁商铺为由,四次从其处骗得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经其辨��,骗取其钱款的是被告人蒋洪建。4、被害人吴某乙、林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帮忙租赁商铺、办证为由从其处骗得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5、证人赖某甲(赖某乙弟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4日其应被害人赖某乙要求以其老婆周赛的名义与被告人蒋洪建签订租赁西溪湿地商铺合同的事实。还证实赖某乙曾向其借款2万元。经其辨认,签合同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蒋洪建。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曾两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还证实其第二次借5万元给吴某甲是因为被告人蒋洪建在金华有一个活动板房工程要给吴某甲做,吴某甲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了被告人蒋洪建。7、湿地补种苗木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湖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2万元。8、西溪湿地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及��据,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与被害人赖某乙签订合同一份并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9、租赁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洪建分别与被害人赖某乙及赖某甲签订湿地商铺租赁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共计9万元。还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与被害人林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收取保证金2.5万元。10、欠条,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害人赖某乙出具20万元的欠条,还证实被告人蒋洪建向被害人吴某甲出具6.5万元的欠条。11、运送脚手片承包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12、建筑公厕工程协议,证实被告人蒋洪建以湖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协议。13、收款收据,印证被告人蒋洪建曾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的事实。14、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赖某乙于2012年2月24日取现人民币7万元、3月3日取现人民币3.5万元。还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12月23日取现人民币1.3万元。还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从银行取款1.2万元,于7月31日取款1万元。15、证明,证实“湖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查无注册登记。还证实“杭州湿地国家公园”印章虚假。16、6228480322632992317农业银行卡查询,证实该卡开户人系胡金龙,于2012年3月7日取现人民币4.2万元,印证被害人赖某乙交给被告人蒋洪建现金5万元的资金来源。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洪建系被动归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洪建的身份信息。19、被告人蒋洪建的供述和辩解,其辩称实际只收到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4万元,收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万元,收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00元,收到吴某乙、林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洪建提出其仅收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起��书指控被告人蒋洪建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1.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洪建出具给被害人吴某甲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为6.5万元,故其诈骗数额应以此认定。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在被告人蒋洪建出具的欠条之前,当事人双方亦非被告人与被害人,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洪建向其借款的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洪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洪建仅收到被害人王某、赖某乙、吴某乙、林某部分款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洪建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收据上清楚载明收款人收到款项后的具体数额,被告人蒋洪建现辩称仅收到部分款项,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洪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蒋洪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