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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的博禄德公司宿舍楼319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410元的锋达通牌G6手机1部和人民币50余元。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的博禄德公司宿舍楼414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290元的miV13型手机1部、充电器1只和硬币10余元。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的博禄德公司宿舍楼304房间,推门入室,撬开房间内柜子上的小锁,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900元。案发后,miV13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900元已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朱某和李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照片、监控录像、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