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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林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诉被告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保险防城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21时18分,桂PA97**号小货车与张XX驾驶的P02B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桂PA97**号小货车驾驶员逃逸,防城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未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只认定张XX无责任。张XX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港口区人民法院,因桂PA97**号小货车车主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该院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7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的(2012)防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桂PA97**号小货车车主是林XX,驾驶员是林百强,林百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林XX享有追偿权。原告已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港口区人民法院付款17000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XX支付原告已为其垫付的张XX经济损失17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2、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了17000元给张XX。被告林XX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案外人张振葳驾驶桂P02B**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桂PA97**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振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PA97**号小货车司机逃逸。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无责任。张振葳因该事故而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桂PA97**号小货车实际车主为林XX,该车以林XX为被保险人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判决XX保险公司赔偿张振葳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XX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2月20日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书,确认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振葳的损失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在向张振葳赔偿后有向被保险人林XX追偿的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XX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付款17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发生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书确认了XX保险公司在向张振葳赔偿后,有向被保险人林XX追偿之权利。且原告XX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赔付17000元的义务,故原告XX保险公司诉请被告林XX支付该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支付17000元给原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林XX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