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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明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小明,赵明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钢。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9日13时40分,被告赵明钢驾驶冀D×××××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3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小明驾驶的河北D×××××拖拉机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明钢和冀D×××××轿车乘坐人王军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6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09)第00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明钢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轿车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小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军无责任。原告李小明驾驶的拖拉机在事故中受到损坏,经磁县物价局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400元。另查明,被告照明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评损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4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磁县物价局作出的评损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明钢驾驶的冀D×××××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超过该限额,故被告赵明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原告未能及时起诉,但原告一直向赵明钢主张赔偿,并向本院提起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未予立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明车辆损失9400元;二、被告赵明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明钢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从受害人角度确认了保险公司在存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处理上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外,应承担代被保险人直接赔付受害人的责任与义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无过失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该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产生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的问题。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