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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判决宗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宗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承揽在定边镇新区装潢楼房玻璃窗,在原告经营的彩虹玻璃店赊购玻璃型号为中空玻璃共计819.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7元,共计46758.63元,型号为10毫米玻璃板14.8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0元,共计1041.88元,两种型号共计价款4777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277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玻璃平米数不符、价格不符、其给原告支付的价款不符,其在育才小区还给原告支付过10000元;2、因为原告的玻璃存在进水玻璃和发霉玻璃,所以还有一些价款没有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清单3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玻璃店购买中空玻璃共计819.8平方米,型号为10毫米玻璃板14.884平方米,有被告雇佣的工人签字确认。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的玻璃的尺寸及玻璃的数量。第二组证据更换玻璃确认单,证明因原告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更换的玻璃数量。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恒泰小区更换发霉、进水玻璃共计68块,共计人民币6800元,在押金中扣除。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恒泰小区于2011年12月28日押被告郭某某做窗子款14000元,保质期为一年。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徐健康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一起在育才小区打麻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玻璃款,并和被告开玩笑说“被告为什么不给这个女人打条子”。证人周亚平证言证实被告向其说有个女人来找钱,让其指进麻将馆,其看见被告给钱了,但是不知道给多少钱。证人罗宗环证言证实其和被告是麻友,被告和其他人打麻将时,其在床上躺着,迷迷糊糊,被告给钱时,其没有看见,只听见徐健康和被告开玩笑说“被告给女人10000元,连条子也没有打”。证人刘怀珠证言证实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因被告当时有病,所以购买原告的玻璃是其和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工人马天龙一起拉的,原告清单上的签字(郭某某、马天龙、刘怀珠)是其和马天龙签的,其向原告说玻璃有问题,后其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家结算玻璃款,但没有结算成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玻璃的数量与平米数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第一组证据少了后来补的49块玻璃;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虽被告有异议,但其上有被告雇佣的工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工人的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玻璃未通知原告,与原告无关,且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8月份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宗某某经营的彩虹玻璃店购买中空玻璃共计819.8平米,每平米55元,共计45089元,型号为10毫米玻璃板14.884平米,每平米70元,共计1041.88元,两种型号玻璃的平米数和块数都由被告雇佣的工人签字确认,两种型号玻璃价款共计46130.88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26130.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约,原告在履行了交付玻璃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中空玻璃的单价问题,因原告不申请价格评估,而被告当庭自认每平米55元,故本院认可中空玻璃每平米55元。关于被告辩称玻璃的数量与平米数不符,因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上有被告雇佣的工人签字确认,且当庭被告也认可其工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育才小区麻将馆曾经给原告支付10000元玻璃款,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宗某某玻璃款2613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