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15号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福路396号第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边伟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万程。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公司)与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景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朱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澜景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力富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力富公司与澜景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购买系统设备,价款共计8436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支付70%的合同款即590520元,设备到达澜景图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支付20%的合同款即168720元,剩余10%的合同款澜景图公司应在一年内付清。如澜景图公司逾期付款,需向力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如双方中的任一方因某种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则无法履行合同一方除支付对方延期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给对方作为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力富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并提供了技术服务,澜景图公司收悉全部设备且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5月24日向力富公司付款506160元,余款337440元至今未付。现力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澜景图公司支付货款3374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52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以843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72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额外违约金168720元(合同总价的20%);诉讼费用由澜景图公司负担。被告澜景图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力富公司与澜景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软硬件设备采购,合同总价843600元;力富公司将澜景图公司所购产品送达澜景图公司指定地点时应由澜景图公司指定人员签收;货物签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澜景图公司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问题,澜景图公司应向力富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超过三个工作日,澜景图公司若未提出意见则视为澜景图公司已通过了对货物的验收;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支付70%的合同款项,即590520元;设备到达澜景图公司指定地点并调试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支付20%的合同款项,即168720元;剩余10%的合同款项澜景图公司需在一年内付清(即2013年5月30日前);力富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设备清单供货,力富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之前将合同所订设备发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力富公司必须确保设备的完好;澜景图公司采购物品的质量保证期为收到货的十二个月,力富公司应为澜景图公司提供长期的应用技术咨询,对于澜景图公司收到采购物品后保质期内出现的问题,力富公司保证在接到澜景图公司返修物品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为澜景图公司排除故障;若澜景图公司逾期付款,澜景图公司应向力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澜景图公司应赔偿给力富公司未付款的万分之五(0.05%),延期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超过六十天则力富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澜景图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若双方中的任一方因某种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则无法履行合同一方除支付对方延期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对方作为合同违约金。合同后附附件《高邮电子沙盘融合拼接方案》”,显示了设备名称、品牌、型号、主要参数、数量、单价等,合计价款843600元。同日,力富公司与澜景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就上述设备的安装服务内容、技术要求、服务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力富公司向澜景图公司支付合同款506160元。2012年6月8日,力富公司将《高邮电子沙盘融合拼接方案》中载明的设备交付至项目所在地即江苏省高邮市,并进行了现场安装和技术调试,澜景图公司职员贺洪凯在力富公司出库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发函表示:澜景图公司将于2012年11月29日前付清495000元,并于2012年底前付清其余款项,并恳请力富公司对项目所涉及相关技术问题予以继续的支持与解决。2013年2月21日,力富公司向澜景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经力富公司确认核实,澜景图公司共拖欠力富公司货款总计730440元,其中《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系统款项为337440元,“SH201204231LF”《销售合同》中的硬件款项为285000元,“SH20120623LF”《销售合同》中的硬件款项为108000元……,请澜景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力富公司。审理中,力富公司称:力富公司与澜景图公司就涉案项目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本案《设备采购合同》及案外“SH201204231LF”《销售合同》和“SH20120623LF”《销售合同》,上述函件涉及的总货款为三份合同共计款项。针对澜景图公司逾期支付两份《销售合同》价款的情形,力富公司已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作为民事判决书,未上诉,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力富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高邮电子沙盘融合拼接方案、技术服务合同、出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函、律师函、邮寄单、名片、工作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信息、本院调取的贺洪凯公积金账户和社保缴费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力富公司与澜景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等合同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力富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向澜景图公司的交货义务并提供了技术服务,澜景图公司已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向力富公司付款。合同总价款为843600元,澜景图公司已付款506160元,尚有设备款337440元未付。其中,337440元中有10%的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虽力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期限尚未届满,但现已届满,故澜景图公司应向力富公司支付设备款337440元。力富公司要求澜景图公司支付设备款33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澜景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日后五个工作日即2012年4月30日前付款590520元,亦应在设备交付并调试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即2012年6月12日前付款168720元,现澜景图公司未按时付款,应依约向力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力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额的10%,故澜景图公司向力富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高于84360元。关于额外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救济权利,该救济应与违约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相当。双方虽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额外违约金,但力富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澜景图公司迟延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力富公司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要求一并支付额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三万七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五十九万零五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八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上限为八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上海力富展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澜景图(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