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法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06-23
案件名称
郭晓曦、梁多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李艾;郭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法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郭晓曦(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1日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申请再审人梁多俊(原审被告),女,1935年5月13日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申请再审人郭晓星(原审被告),女,1959年1月2日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李艾(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郭晓辉(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申请再审人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因与被申请人李艾、被申请人郭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晓曦申请再审称:(2012)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案件中,首先,郭晓辉没有参与调解,一审调解程序违法;其次,申请人搬离户籍所在地已多年,一审法院在调解中从未向当事人说明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导致郭晓曦该项权利被剥夺,本案管辖错误;第三,梁多俊、郭晓星的委托权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梁多俊、郭晓星由于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委托郭晓曦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并未明确代理权限。郭晓曦将委托书交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提出需要填写代理权限,但并未向郭晓曦说明代理权限的诉讼后果。郭晓曦提出电话征求梁多俊和郭晓星同意时,法官答复:“不行!”,这直接导致了梁多俊、郭晓星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莫名其妙地“同意”了偿还争议的借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对于李艾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由郭瑞祥出具的借条”,郭晓曦在开庭之前从未见过,因此对该份证据不具备质证的能力;申请人梁多俊亲眼目睹郭瑞祥写下借条的过程,从笔迹到纸张均与李艾出示的借条不符,且郭瑞祥通过在生前曾留下一段录像,专门对该借条进行过说明,其在录像中清楚的说明了写下该借条并非其自愿。同时,李艾事后根本就没有向郭瑞祥交付过借条中的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对此进行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调解尊重自愿原则,在庭审中,郭晓曦、郭晓辉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郭晓曦和郭晓辉均认可调解笔录上的签字均是自己所签,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一审调解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受,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向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郭晓曦作为梁多俊和郭晓星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本案中,梁多俊、郭晓星委托郭晓曦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郭晓星、梁多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知道相关法律后果,申请再审人主张梁多俊、郭晓星委托权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审中,郭晓曦和郭晓辉均认可郭瑞祥向李艾借款的事实,李艾无需就借款事实举证,(2012)西法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出具的,没有进行质证认证的环节,《》现申请再审人主张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与原审认可向李艾借款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梁多俊称,郭晓曦、郭晓辉在原审中自认了郭瑞祥向李艾借款德事实,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郭晓曦、梁多竣、郭晓星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晓曦、梁多俊、郭晓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惠审 判 员 王立伟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