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李某某家找其女儿沈某甲,后两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羊鞭子将李某某打伤。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1400元,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赵某某、沈某丙、沈某甲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伤害的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