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955号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星,系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在宅基地上新建两间一层的70㎡的平房一座,并全部装修了宅基地上380㎡的房子。近来,由于二人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儿子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约70㎡赔偿款,其中30000元归自己,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1000元、过渡费1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同原告离婚,原告应承担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至于原告所称建造70㎡二间一层平房一节,系被告同孩子婚前所建非婚后建造,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关于原告诉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个人已拿取25000元,应予扣减。至于过渡费应按家庭租房费用综合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同被告二儿子及女儿共同生活,2010年被告女儿出嫁。2012年初原、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增建两间一层平房约70㎡,当时被告二儿子已成年。2012年初,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按人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6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实行新农村改造,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统一拆迁,双方现在外租房居住。村组共给原、被告发放44800元过渡费。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均由被告领取和保管。2010年、2012年双方购置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现存放被告租房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各自租房生活。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手上领走征地补偿款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据此,原告于2013年9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结婚登记表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补充释明自己因生活困难,近来向他人借款2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原告出具征地补偿款领条1份、自己门诊病历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已领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及自己现看病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唯表示此款是给自己女儿出嫁时购买嫁妆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增建房屋赔偿款、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一节,因房屋承建时随双方共同生活的被告二儿子已成年,对家庭建设亦有贡献,故该房屋赔偿款宜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过渡费原、被告村组是以户为单位发放,此款亦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债务,因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一节,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宜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