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执字第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凌继跃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民,凌继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字第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民,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浩、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继跃,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收,受理陈建民申请执行凌继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凌继跃应向陈建民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86.4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的四倍之标准,从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86.4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清偿日);支付一审、二审按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8942.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凌继跃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凌继跃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700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