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杨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汉族。被告杨某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处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经媒人杨某二手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17500元,由被告杨某丁收取,在订婚之日原告给付被告价值1700元金戒指一枚。2012年12月2日(农历10月19日)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2年12月25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5日被告杨某甲带领四、五个人到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住处砸坏房门及房内设施,造成两万余元损失,事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7500元及金戒指一枚,并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因砸坏房屋设施产生的损失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杨某二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17500元及金戒指一枚;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桃苑“御景新城”小区购得单元房一套及交付首付款91266元。3、证人杨某一证言,杨某一系原告父亲,证明自己在杨某乙与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农历9月左右委托被告杨某丁给其妻杨某丙转款10000元。4、杨某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彩礼。5,短息记录,证明被告杨某甲2013年7月5日曾给原告之姐发短信称要砸门。被告杨某甲辩称,二人确实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订婚时约定的彩礼是17500元及金戒指一枚,但考虑到被告家准备的新房在西安市临潼区,离白水县较远,家具搬运困难,实际仅收取7500元彩礼,其余10000元留给原告购买家具。金戒指系原告赠与财产,不同意返还。同时辩称交换礼物时曾给原告银戒指一枚,其陪嫁嫁妆有电脑一台、六床被子、六件四件套、衣服两身,同居期间出资购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替原告归还房贷6000元。2013年7月由于原告私自更换了二人在临潼住房的门锁,被告杨某甲通过物业打开了门锁,但并未砸毁房内物品及设施。被告杨某丁辩称,除被告杨某甲所给付的财产外,自己在两个孩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曾经给过原告母亲10000元用于为孩子新房购买家具。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杨某二证言一份,证明出具给原告证言作废;2、杨某三、杨某四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嫁妆有六床被子、六件四件套、衣服两身;3、购货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购买价值3500元宏基电脑一台;4、购机证明、购货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同居生活期间的2012年12月12日购买冰箱一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甲出资购买价值750元饮水机一台、净水桶一个;5、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两个孩子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杨某丁给原告母亲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自2011年5月份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2012年12月2日(农历10月19日)杨某乙与杨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被告杨某丁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母亲杨某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交换礼物时原告杨某乙赠与被告杨某甲金戒指一枚,被告杨某甲赠与原告杨某乙银戒指一枚,杨某甲嫁妆有宏基电脑一台、六床被子、六件四件套。同居期间杨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冰箱一台、2012年12月15日购买饮水机一台、净水桶一个。同居生活期间二人时常发生矛盾,原告私自更换二人在西安市临潼区居住所门锁,被告杨某甲通过物业打开了房门。2013年7月5日房内设施、家具被砸毁。庭审前,法庭根据被告申请通知媒人杨某二出庭作证并进行了调查,杨某二拒绝出庭作证,并称婚姻系双方当事人商谈好,自己只是搭了个媒人,对双方财物往来以记不清为由拒绝陈述。庭审中,原告以无证据支持为由当庭放弃1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发生的财产往来,在婚姻关系缔结不能的情况下应各自返还。原、被告双方均寻找媒人杨某二,要求其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媒人迫于压力,以记不清为由拒绝作证,被告收取彩礼数额无法查明,以被告当庭认可的7500元予以返还。对被告杨某丁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母亲转款1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对该笔资金来源存在分歧,互相不能否定对方或证明自己系该笔款的实际出资人,转款时双方又存在身份上的特殊关系,故对其不作认定。对双方在举行婚礼仪式当天互赠戒指一枚,属双方为缔结婚姻而互相赠与财产,且双方已同居生活,不应返还。杨某甲嫁妆宏基电脑一台、六床被子、六件四件套被告当庭认可,应予返还。对同居期间购买的冰箱、饮水机、净水桶原告虽当庭认可,但由于该财产已经灭失,不予处理。被告杨某甲主张替原告归还房贷6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丁返还原告彩礼7500元;原告杨某乙返还被告杨某甲“宏基”电脑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六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