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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与尤祖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尤祖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良华。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尤祖明。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尤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莉独任审判。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尤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有异议。1.被告11月和12月的工资为1865元。根据考勤卡,被告2012年12月考勤天数仅为15天。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宁海县最低工资。2012年宁海县最低工资为1310元,故被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为1310元×1.5个月=1865元。2.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提交了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22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56.48元;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8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提供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开会时,自己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尤祖明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12月份的考勤记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但补充陈述1.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按8.5个月计算为49678.76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尤祖明举证如下:1.2012年9月12日、10月13日、11月9日工资数据明细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10月份工资5844.56元的事实。2.2004年至2008年工资领付情况复印件六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至2012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经宁海县人民法院确定的事实。4.考勤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未支付11月、12月工资的事实。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否发生这样的事情无从印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这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工资每月都在变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领付情况无法确认。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12月份并未足月上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究竟是欠2个月还是3个月的工资,无法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原告所欠被告工资的月份认定为2012年11月、12月两个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被告受聘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2011年12月,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0月18日,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2012年8月以后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2年5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原告没收其考勤卡无法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11月至2012年9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累计工作时间8年2个月。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6月17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和12月工资11689.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92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56.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668.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7月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5008元/月。本院认为,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但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8年2个月。2012年5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221元(5008元/月÷30天/月×205天=34221元),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22.8元,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就被告的岗位和薪酬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及时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单位12月份考勤天数仅为15天,但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12月份考勤表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陈述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为10016元(5008元/月×2个月=10016元)。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68元(5008元/月×8.5个月=425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增加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尤祖明11月、12月的工资100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2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68元,合计81806.8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宁波七超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