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旺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旺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旺锋。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旺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张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承包其公司下属的庆城缸瓦厂的机砖生产工作。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工人子女死亡、电瓶车损毁、电工受伤、电缆丢失、人员不足停产、未生产出成品砖,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旺锋辩称,1、原告诉其违约不成立。承包时其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刚人员不够,方刚给其介绍了李成红,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后方刚私自辞退李成红致合同在2013年6月22日终止;2、其只负责生产,工人子女死亡原因是原告无管理人员;3、其是2013年7月28日才正式开产,之前因下雨未生产。其工人充足,可以满足生产需求。停产的原因是材料不足,原告不发工资。其接手的场地未清理,设备需维修。原告诉称的电缆线是之前的工队丢失的,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通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刚与李成红、被告张旺锋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张旺锋及李成红承包原告下属的庆城缸瓦厂的机砖生产。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生产工费承包形式,从推土机供土、供煤开始至交接成品砖为止,全生产过程中的管理、技术和生产工人工资实行计件承包。承包期限七个月,从原承包人陈邦宏解除合同带走工人开始。结算方式为依产量定价。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全面负责安全事宜。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损失。合同签订后李成红退出该合同。2013年6月20日,前一批工人离厂。2013年6月23日,被告工人进场。2013年6月28日,庆城缸瓦厂一名工人的子女驾驶厂内电瓶车坠河死亡,经庆城县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父母达成由原告给付死者父母赔款10万元的调解协议。2013年8月6日,该工厂停产,原、被告双方均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及被告张旺锋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考勤表,彭伟强、张满堂、乔军军、姚永宁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因庆城缸瓦厂在2013年8月6日已停产,该合同已终止履行,且原、被告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合同双方均默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刚私自辞退李成红,合同在2013年6月22日即终止,本院认为李成红虽退出,但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且仍继续履行,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工人2013年6月23日进厂工作,按合同约定,2013年6月23日应确定为被告正式开始履行合同的日期,从即日起被告便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生产的安全事宜负责。但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工人的未成年子女驾驶厂内生产用电瓶车发生事故死亡,被告的过失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死者的10万元赔款应负担7万元。原告作为企业,对整个厂区的安全管理事项负有注意义务,厂区应制定规范的安全制度及门卫制度,限制人员、车辆的随意进出,而在前述事故中,工人子女驾驶厂内电瓶车出入厂区而无人问津导致死亡事故,基于原告的厂区整体管理义务,原告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法院调解赔偿死者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万元。对被告辩称的其是2013年7月28日才正式开产的辩解理由,因有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实6月份开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电瓶车损毁、电工受伤、电缆丢失、未生产出成品砖、人员不足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电瓶车价值及因原告违约导致电工受伤产生医疗费、电缆丢失、未生产出成品砖、人员不足停产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认可,另在已经履行的合同期内确有连阴雨这一足以影响正常生产机砖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该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旺锋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张旺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张旺锋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