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宜海与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海,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宜海,男,1966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原告王宜海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海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是关联公司,2011年两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其工作人员朱宏林向其借款10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6%,两个月归还,其因此向朋友高息筹借。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支付其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3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2012年6月11日前的利息453600元。现因朋友催款,其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8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王宜海的借款事实存在,但王宜海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宜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2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宋长宏(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海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第六行载明:名称:王宜海,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1日,月利率:6%,金额:1080000元;备注:息已付止2012年6月11日。此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王宜海借款本金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王宜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453600元。2013年5月,原告王宜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借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宜海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王宜海主张借款本金为1080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据、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两被告已支付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453600元,经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为165312元,超过部分数额为288288元,应冲抵本金,此后,两被告又偿还本金,合计700000元,故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仍有本金91712元未支付,故对王宜海关于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归还本金400000元,故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应当以791712元(1080000元-288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另归还本金300000元,故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利息应当以391712元(1080000元-288288元-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8日之后,应当按照本金91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王宜海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宜海借款本金917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79171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按391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9171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9870元,由原告王宜海负担2000元,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