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新萍与王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萍,王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刘新萍,女,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机华,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新萍诉被告王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萍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被告王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萍诉称:2013年6月15日9时56分许,李同奎驾驶皖FA5X**号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同奎及乘车人刘新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新萍被送入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辆。王机华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强制保险,也没有取得驾驶证,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新萍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王机华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刘新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8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机华在庭审中辩称:刘新萍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9时56分许,李同奎驾驶皖FA5X**号摩托车(无保险,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沿烈山区洪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丁楼小区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同奎及乘车人刘新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新萍被送入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为5737元。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同奎负主要责任,王机���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材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等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机华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刘新萍的全部损失。本案中,王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但对该类电动车本地相关职能部门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未办理牌照,也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综合当地实际,王机华不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刘新萍主张王��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萍损失认定。1、刘新萍请求赔偿医疗费5737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737元;2、刘新萍请求赔偿误工费912元(114元*8天),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8天,因刘新萍未提供其误工收入,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2元/天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96元(62元*8天);3、请求赔偿护理费912元(114元*8天),根据刘新萍住院天数,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元(60元*8天);4、请求赔偿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5、请求赔偿交通费227元(8天*10元+救护车费用147元),关于救护车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0元(8天*10元)。综上,刘新萍总损失为:医疗费5737元、误工费496元、护理费为4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7123元。按照事故责任,王机华应赔偿刘新萍上述损失的30%,计21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机华赔偿原告刘新萍各���损失的30%计2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新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