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玉莲、林灿荣、林振兰、林仁金、林仁治与陈金煌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莲,林灿荣,林振兰,林仁金,林仁治,陈金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莲,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林灿荣,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振兰,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仁金,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仁治,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金煌,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玉莲、林灿荣、林振兰、林仁金、林仁治与被执行人陈金煌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玉莲、林灿荣、林振兰、林仁金、林仁治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金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金煌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该宅基地,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