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甲。被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从2013年4月至今从未支付过,之前四个月的抚养费是因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支付的。现被告仍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被告韩某乙答辩称:2013年5月份开始未支付过抚养费,若原告经常来看望本被告,本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否则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至300元;要求原告的母亲将户籍从被告处迁走。被告韩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蔡某甲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即原告由母亲蔡某甲抚养,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10号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现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之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支付原告韩某甲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500元,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4000元,由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之后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之前、12月底之前各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