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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玲、郭金海与被告路俊风、马有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美玲,又名杨梅玲,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身份证号1321301958********。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海,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人,身份证号1321301958********。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俊风,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被告马有志,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身份证号1304271969********。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玲、郭金海与被告路俊风、马有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郭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路俊风、马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玲、郭金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路俊风系原告杨美玲外甥女。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借款后每三个月向原告付息,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当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2013年4月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路俊风、马有志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5日被告路俊风向原告郭金海打的5万元借条1张;2、2012年10月7日被告路俊风向原告杨美玲打的5万元借条1张;3、2013(笔误写成03)年1月10日被告马有志向原告杨美玲打的3万元借条1张;4、证人李会玲当庭证言:前4、5年原告杨美玲多次向我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开始说是买房子,后来又借给其外甥女向外贷款用,到现住还我借5万元未还;5、证人崔宝峰当庭证言:原告杨美玲是我亲姨,被告路俊风是我亲表姐,2013年3月份,马有志给我账户上打了1次款37万元,里面有我15万元,有原告杨美玲22万元,因为杨美玲没有工商银行卡,所以将款打到我的账户上,由我将款给了杨美玲。原告证据1、2、3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4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其中有5万元是证人李会玲的。证据5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光是该案的三笔借款,之前还有其他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始说证据1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说证据1、2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另给原告好处费1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系笔误将13写成了03,约定利息为月息2份;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分。该证据证明被告马有志于2013年3月19日转给原告杨美玲款22万元,已将二原告13万元款全部还清,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转款手续真实性无异议,该22万元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借原告其他款,2011年6月份被告路俊风还借了原告41万元,利息是3万元,共计44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还款时给原告打了22万元,剩余22万元打到了原告外甥即证人崔宝峰的账户上,由证人崔宝峰再还给原告,按被告所说5分利息和13万元本金加起来也不够22万元,所以该22万元不是本案的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美玲系被告路俊风亲姨。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路俊风、马有志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并打有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郭金海伍万元(50000)正利息未付路俊风2011年11月15日”、“今借到杨美玲伍万元正(50000)其中有王美云叁万元,利息未付路俊风2012年10月7日”和“今借到杨美玲现金叁万元正(30000)马有志03(13)年1月10日”。被告路俊风的两个借条,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有争议,原告说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结到2013年5月15日和4月7日,被告称利率为月息5分,款已还清。被告马有志的借条,原、被告均承认利率为月息2分。2013年3月份,被告马有志通过向崔宝峰银行转账还原告杨美玲款22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马有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杨美玲汇款22万元。本案二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找原告调解过此案,被告马有志承诺分期分批给原告款,原告杨美玲嫌时间长未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路俊风、马有志又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均为月息2分,被告承认其中被告马有志打条的3万元月息为2分,其他2笔月息为5分,因二被告的承诺不低于二原告的主张,所以二原告主张,三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承认最近1次借款结息到2013年5月15日,所以三笔借款均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将二原告款偿还完毕,虽提供了向原告转账22万元手续,但按被告自己所说有两笔5分的利息,再加1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万元时,本息相加也不超过19万元,与被告转账22万元,多转了3万余元,况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马有志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22万元,是偿还该案借款,并已将该案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俊风、马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玲、郭金海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2%)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到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路俊风、马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