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新亮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亮,曾用名王新华,无业。2002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23时许,卞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慈溪市匡堰镇樟树三角站329国道北辅道农村合作银行门口时,与被告人王新亮停放在此做生意的面包车相撞,后卞某对被告人王新亮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新亮遂拿出放在面包车上的铁棍将卞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卞某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新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新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新亮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亮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