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唐山市人民公园内饮酒后,无故用拳脚殴打由此处经过的李某乙,致其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制作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费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和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