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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吴某乙,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吴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左右在长沙同一工作单位相识(开始为女方主动),1995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一子吴维波,2009年12月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因被告先天多趾畸形,各方面素质低下(被告娘家在汩罗农村山区,户口本上文化程度高中为虚报,连烹饪都是原告教会),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原告从事行业不景气,被告为家庭主妇,婚后基本无共同财产,生活费用由原告父母部分房产出租维持。2009年4月被告意外怀孕,被告与原告决定生下小孩。6月被告躲避计划生育住回汨罗老家。原告照顾长子在长沙生活2个月后,因不适应,携子前往汨罗租房与被告一起生活。怀孕期间,被告发现子宫上有一疑似肿瘤并告知原告(次子出生后,原告查过医学资料,肿瘤在子宫并不影响自然分娩),原、被告商量好生产时尽量避免剖腹产。因无准生证、同时原告了解医院黑幕太多而反感医院,由被告亲属陪同被告去医院。12月20日临产去医院后(原告已交给被告一万多元,作为医院费用),被告背弃之前的约定,迅速做了剖腹产,生下次子。出院之后,被告不仅不求原告原谅,反而怪罪原告未陪同被告去医院,认为原告不顾其死活,对原告冷眼相待。因被告身体原因及剖腹产不良影响,婴儿无母乳喂养,只得喝牛奶,此时正值三鹿毒奶粉事件不久,由此对原告产生巨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居,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随即携长子回长沙,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开始寻找合适的长期伴侣,但至今无任何交往对象(在2012年9月被居委会曾森林、李某丙二人实施迫害后,引起严重并且难以痊愈的皮肤病之后,更是严重打击了寻找伴侣的自信心)。2010年上半年间原告尝试过与被告和好,但因被告此次剖腹产腹部留下一道纵向明显而凸起的疤痕(另外剖腹产生长子时有一横向疤痕),且与之前的感情伤害相关,导致不能有正常性生活,因此无法和好。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心态异常,提出平分原告个人财产的要求,因此无法协议离婚,为继续拖延办理离婚证,被告带次子离开原告父母交由原告管理和居住的住宅。2011年8月,被告甚至借故赖在原告父母家中数月,索要钱财,引发纠纷,期间拿菜刀恐吓原告及原告父母,长子吴维波在场也受到惊吓,致使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劣,长子不愿意与被告见面。2011年12月,原告父母在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及其次子180平米拆迁安置房承担建筑成本款及交房前的生活费。同月原告父母因之前受到被告恐吓,同时为阻止原告离婚,未经原告同意给被告20万元,此20万元为原告房产拆迁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拆迁补偿协议由原告父亲代理,房产为原告婚前多年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2012年1月至9月,因被告四处诽谤诬告原告有精神病、虐待长子。原告父亲不择手段阻止原告离婚,致使居委会、市妇联等人多次上门以原告长子在家上学非法为由对原告及原告长子的生活和学习实施干扰,增加原告的精神压力。居委会曾森林、李某丙二人甚至带着律师、记者等10余人暴力侵犯原告住宅、强逼原告及原告长子接受电视采访,对原告和原告长子进行迫害,导致原告两次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并落下病根,精神上数次濒临崩溃,原告长子也受到一定的恶劣影响。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已第一次起诉离婚,8月,经(2012)岳民初字第01967号判决不准离婚,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分房居住已超过3年,彻底分居已超过2年。原告认为,被告的愚蠢及无赖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分居后用最卑鄙最恶毒的手段残害原告及长子,导致原告对其产生极大的仇恨。现原告为减轻痛苦,避免与被告产生更严重的纠纷甚至犯罪,特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长子吴维波随原告生活,次子吴某丙随被告生活,剥夺被告对长子的监护权;3、将原告父母给被告的20万元归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成立,但考虑到原告离婚的决心已定,被告绝不强求。原告以被告身体畸形、各方面素质低下、因剖腹产导致身体有疤痕等为由,多次提出离婚,但是这些并不是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理由,也不符合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心理和精神状况的反常。鉴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法恢复到原有的幸福、和睦状态,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二、鉴于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长子吴维波和次子吴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并请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原告的行为和认知过于偏激,至今未参加工作,仅靠父母的经济支援,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告自结婚后长期沉迷于网络,既不愿外出工作,也不愿让被告外出工作,经常在家和其父母家打人、乱砸东西。仅仅因为被告两次剖腹产在肚子上留下十字型疤痕,原告就要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原告的思维意识反常,不适合抚养小孩。2、原告错误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至今不让长子吴维波出门活动,接触阳光,接触同龄的小伙伴,也不让其进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断将自己的不满情绪灌输给年幼的儿子吴维波,向吴维波灌输的观念就是爷爷奶奶及妈妈在害他们,长期以往在小孩心里将形成恐惧和仇恨的观念,拒绝和人交往的后果,并会对家人和社会产生仇恨的心理。3、被告现在幼儿园工作,收入尚且稳定,内心积极健康,适合抚养两个小孩。长子吴维波和次子吴某丙年龄尚小,跟随蛮横、专制和精神情绪不稳定的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反之跟随被告生活,能够让孩子们感受到温暖和温柔的母爱,能够在较好的氛围中健康成长。加之原告的父母和被告的父母都愿意从经济上帮助被告抚养小孩,故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三、鉴于原告一再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1)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修建住房一栋的事宜,与原告父母达成建房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建房用地和房屋管理权归原被告和长子吴维波所有。后因该房屋拆迁于2012年9月29日分别获得补偿款804830元和483160元。(2)2011年12月13日,在咸嘉湖街道润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安置政策,原告的父母书面认可,待四套高层安置房建成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被告及两个小孩每人一套。2、分割财产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1)原被告自1995年结婚后,原告就不让被告外出工作,也不让被告和小孩与外人接触。被告经常遭到原告的冷言恶语,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2)原告与被告分居后,经常在网络上寻找异性伴侣,不忠于自己的婚姻,同样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3)如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在小孩成长的各方面需付出更多的精力和金钱,原告有义务予以相应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4、第一次离婚诉讼吴维波证言,拟证明吴维波现在绝对要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纠纷的一些事实;被告为钱通过诽谤诬告方式找人迫害原告父子,被告先天畸形(医学上多趾畸形与智力发展迟缓有一定关系)证明被告愚蠢;5、吴维波证言,拟证明被告为钱通过诽谤诬告方式找人迫害原告父子,导致原告严重皮肤病,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被告彻底分居已超过2年;6、原告邻居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住房产产权与被告无关,证明原告人品,证明原告对儿子的教育没问题;7、第一次离婚诉讼原告母亲彭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离婚纠纷后被告为钱通过诽谤诬告方式找人迫害原告父子;原被告分居的情况;8、原告父母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父母为阻止原告离婚,在经济上对原告施加压力,给被告经济支持使其更愿意拖延原告离婚;9、原告父亲吴某丁求助信,拟证明原告父亲不择手段(主要两点:污蔑原告精神极不正常,意即有神经病需强制治疗。污蔑原告不让原告儿子吴维波上学,实际为吴维波一直在家上学,并有很强的自主意愿继续在家上学)阻止原告离婚;10、原告父亲吴某丁代理原告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父母所得20万元是原告房产拆迁补偿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11、被告收父母20万元证明,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父母所得20万元是原告房产拆迁补偿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父母每个月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12、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为第二次离婚诉讼;13、被告2011年4月求助信,拟证明被告说谎成性、愚蠢。因为明明是为了不办离婚手续,却撒谎说成为逃命。同时与证据12中被告所说的“离婚诉讼之前,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和态度都是挺好的。”相比较,也证明被告对法庭撒谎;14、证据光盘一张及证据光盘内容说明,拟证明吴维波7岁就在原告的辅导下学完初中数学,在家上学取得了极好的效果;证明被告丧失人性极度卑鄙无耻(在法庭上声称原告父母在望城县购买的一套住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钱,以吴维波在家上学为由通过诽谤诬告方式找人迫害原告父子,造成严重后果。证明原告父母干涉原告离婚,证明被告从原告父母所得20万元是原告房产拆迁补偿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15、便条,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之后,被告于2010年初至2011年4月之间,写给吴维波的一张便条,其中有被告亲笔写的一段文字。证明原告之前对被告相当不错,与其他证据对比,可知被告为侵占原告的巨额财产,迫害原告父子而多处撒谎。16、吴维波的证言,拟证明因为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迫害原告父子,所以原告对被告产生了巨大的仇恨,连小孩也对被告产生了仇恨;也验证了书面的证言;被告在光盘的视频里面说原告虐待儿子、威胁儿子说要杀掉她,吴维波的证言证明被告是诽谤。17、房号确定证明,拟证明房子的建房指标已经分给被告了,705和707号是属于原告和儿子吴维波的,除四个住房指标,每人还有15平方米的商业面积,由村上统一管理,收租后再发放给村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心理状况反常,由其抚养儿子吴维波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1、谈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大儿子吴维波长期跟随原告身边,对家人产生错误的观念,且明显欠缺社会常识。证明原告抚养吴维波对小孩的成长不利;2、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亲戚均证明原告抚养吴维波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3、证明,拟证明邻居证明原告抚养吴维波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事实;4、《快救救我们母子三人吧》,拟证明家人和亲戚均证实原告因被告生二胎时剖腹产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吴维波告诉被告原告要杀死她;5、求助信,拟证明原告精神状况、心理状况和性格脾气存在问题,影响家庭生活,影响小孩的教育;6、证明,拟证明原告行为和精神反常,至今不让小孩吴维波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状况。7、建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原有被拆迁的房屋在建设之初,原告与其父母约定房屋用地及房屋管理权归吴某乙、李某甲和吴维波所有;8、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吴某丁和彭某承诺四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吴某乙、李某甲、吴维波和吴某丙每人一套;9、咸嘉湖街道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原有的房屋因拆迁补偿各项费用共计804840元;10、咸嘉湖街道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原有的房屋因拆迁另行补偿483160元;11、关于润泽园社区九组居民吴某乙将十岁儿子关在家中不送其上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抚养儿子吴维波,不利于其身心和智力发展;12、亲戚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时,原告的异常行为举止,不利于小孩成长;13、长沙市东方之星中英文幼稚园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和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小孩;14、望岳村拆迁户统建高层安置住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状况。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咸嘉湖街道拆迁补偿协议》、吴某乙户的《长沙市征地补偿资料》。对原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陈述内容明显不是本人说的,是受人误导之后说的;经查,这两份证据未经证人本人当庭确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证人的证言是真实意思表示就会和证据8相矛盾,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反映原告的精神状况和行为异常,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钱已交安置房的购房款,钱是原告父母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求助信签字人是原告的亲戚,证实了原、被告离婚原因,相处情况和分居原因,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明内容系被告本人所写,签字亲戚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4,被告质证对电视台视频内容、八、九年级数学已学内容无异议,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电视台视频内容、八、九年级数学已学、吴维波手拿3年级语文书与被告合影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吴维波的疼爱之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很明显,小孩的发言和认识都是受了原告的误导,从小孩的状况,可以看出小孩的身体状况很差,皮肤惨白,身体瘦弱,小孩也缺乏社会常识,与人交流欠缺,智力发育不均衡,内心过于压抑,没有童真,更加证明原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而且原告对社会的仇恨已经影响到了小孩,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吴维波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与人交流有一定欠缺;对证据1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是每人15平方米的商业面积,由村上统一管理,收租后再发放给村民,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无效,因为多处涂改,原告只是单独和小孩子相处一年多,吴维波与被告相处九年,所以对于吴维波现在的状况被告应负责任,因该份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与吴维波的谈话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签字人是受原告父亲的指使来迫害原告父子,想把吴维波从在家上学逼到学校去,因为原告与这些亲戚都没什么来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个人书写,且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邻居受到居委会的指使,完全是被告方诽谤,本院认为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说谎,因为当时在上面签字时,吴维波在原告身边,被告明明是为不办离婚证,硬说成为逃命,房子是原告父母交由原告管理居住的,被告只有居住权,本院认为该份系被告本人书写,签名亲戚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勾结迫害原告父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属实,除非一直有监控拍摄,是被告试图用诽谤的方式逼迫原告,按居委会的意志行事,而且居委会主任和书记还强闯民宅,强逼原告父子接受采访。本院对该份证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质证要求核对原件,而且应归还原告,是被告偷过去的,协议内容没有关系到房子的本身,只是与房子收益有关,房屋的建筑实体拆迁完全属于原告父母,关于被告土地的权益都已经给了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涉及完全不是同一套房产,被告是作伪证,被告以侵占原告巨额财产为目的,编造事实的伪证行为,请依法处罚。本院认为因未提交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母的承诺与原告没关系,被告从原告父母得到的20万元属于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据10,原告质证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里提到的房子是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早就建好的,用的原告的名字,是赠送给原告的,所以产权人是原告,120多万元并不在原告手上,是原告父亲代理,都是被原告父母控制,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大部分内容是诽谤,部分是事实,新闻媒体都是不同程度以丑化原告、诽谤原告甚至恐吓儿子为目的,而且所有内容并没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客观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勾结原告父亲及其亲属对原告的诽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且签名亲戚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根本没有作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建筑指标是协议书说的那样,但是安置的只是建筑指标,还需要30万元的建筑成本,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房屋拆迁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0万补偿款在拆迁时才确认为原告父母出资建房赠与原告,之前赠与还未发生效力,也未实际交付。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做以下说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能一一对应,证实了80万元的拆迁款就是补给当时原、被告一家三口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被告的证据10,补给原告父母的拆迁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给原告父母补偿了48万元,给原被告一家三口补偿了80万元;经过被告查询和原告自认,房屋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原被告一家三口获得的80万元拆迁补偿款不能指向是单独对于房屋的补偿,只能视为夫妻存续期间因拆迁所获得的一种补偿。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吴维波,2009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生育小儿子吴某丙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吴维波随原告吴某乙生活,且至今未在学校接受正规教育,一直由原告在家里进行教育。婚生子吴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生育小孩吴某丙时急着进行剖腹产,且剖腹产后拒不认错,并在身上留下疤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3年5月30日,原告吴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以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国土管理办公室为拆迁人(甲方)、被告吴某乙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咸嘉湖街道拆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由原告父亲吴某丁代签,甲方应补偿乙方下述费用:望岳村九组,户主吴某乙,户口人数3人,其中:农业户口3人,独生子女1人,房屋结构砖混、砖木,面积为423.6㎡,其中合法面积175㎡,违章面积248.6㎡,房屋补偿金额66500元,设施补偿费726440元,搬迁费2次2100元,过渡费4元/㎡9月,计费6300元,按期拆迁奖20元/㎡,计费3500元,上述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04840元。上述房屋原、被告确认为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婚后在原有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一层,原、被告确认加建一层由原有二层房子的租金所建。同日,以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国土管理办公室为拆迁人(甲方)、吴某丁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咸嘉湖街道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应补偿乙方人民币48316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由吴某丁领取。此外,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望岳村民委会安置在原告吴某乙、吴维波、被告李某甲、吴逸波各自名下房屋为润泽园安置小区C区高层安置房2栋705、707、1302、1304号房;另有安置在原告吴某乙、被告李某甲、吴维波、吴某丙各自名下的15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012年7月25日,吴某丁、彭某(原告母亲)向被告李某甲支付2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其本人和吴某丙的安置房建房款。原告吴某乙、吴维波的安置房建房款也已由吴某丁、彭某代为支付。另查,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在长沙市东方之星中英文幼稚园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生育子女及子女的教育、抚养等家庭事务中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吴维波、吴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吴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吴维波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考虑到吴维波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然现在长沙市东方之星中英文幼稚园工作,但月收入仅2000元左右,如抚养两个小孩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维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吴维波现已年满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如果强行违背其意愿将其交由母亲直接抚养,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父母子女之间的矛盾,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且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吴维波的健康成长构成了危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吴维波的教育方式影响到了吴维波的受教育程度,从维护吴维波现有稳定、平静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目前吴维波继续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故本院确定吴维波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应当指出的是,家庭教育虽然对学生个性更具有针对性,但毕竟不够系统和全面,而原告对义务教育的认识也存在偏颇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教育并完成义务教育”,吴维波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既是其享有的权利,又是吴维波的父亲吴某乙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吴某乙应当尽快解决吴维波的入学问题,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现吴维波已年满10岁,而吴某丙年仅3岁,在吴维波年满18周岁前,吴维波、吴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吴维波年满18周岁的次月开始至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应当承担吴某丙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吴某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要求剥夺被告对吴维波的监护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吴维波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同意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安置小区C区高层安置房2栋705、708、1302、1304号房屋分别归吴某乙、吴维波、李某甲、吴某丙各自所有,安置在吴某乙、李某甲、吴维波、吴某丙各自名下的15平方米商业用房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因房屋拆迁补偿在原告吴某乙名下的804840元和吴某丁名下的483160元共计1288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上述拆迁补偿款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均已由吴某丁领取,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吴维波由原告吴某乙直接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吴逸波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吴维波年满十八周岁前,吴维波和吴逸波的抚养费分别均由其各自的直接抚养人吴某乙、李某甲承担;自吴维波年满十八周岁的次月开始至吴逸波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吴某乙每月按月支付吴逸波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望岳村民委员会安置的润泽园安置小区C区高层安置房2栋705号房归原告吴某乙所有、1302号房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吴某乙、被告李某甲分别享有安置在各自名下的15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益;四、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乙、被告李某甲各承担5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吴某乙垫付,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525元,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休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