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开荣与王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荣,王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15号原告:张开荣,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财,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码号码3401111968051065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荣与被告王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荣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王有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荣诉称:2011年6月30日18时20分,王有财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交口处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辆与张开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荣、郑其珍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请法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有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开荣支付现金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请中,在肥东县中医医院的3962.90元收据没有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20分,王有财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交口处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辆与张开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荣、郑其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Ⅲ°损伤。在安徽省立医院留院观察至2011年7月8日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进一步治疗,2、定期我院门诊复诊,3、不适时随访,4、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原告随即转入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27日,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医嘱:休息四周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585.10元。另原告提供安徽省中医医院收费室证明,证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一张医疗费金额为3962.90元。2011年12月13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该所以皖同(2011)临鉴字第Q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开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供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墩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为原告张开荣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有财向交警部门交付了押金15000元,该费用已被原告张开荣领取。同是查明:驶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款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王有财提供的垫付款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1585.10元有治疗机构出据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962.90元医疗费证明,因无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间均按照住院28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石膏固定2周”,护理期间为42天。护理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和工资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建休、门诊治疗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日;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单位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责任认定程度,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虽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85.10元、误工费3756元(62.60元/天×60天)、护理费4095元(97.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9945.60元(2102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9661.70元。被告王有财为原告张开荣垫付的款项,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王有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396.60元;二、被告王有财赔偿原告张开荣其他损失3265.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有财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开荣支付44661.70元,向被告王有财支付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为972元,由被告王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