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39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性格、秉性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2007年8月9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