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业与被告涂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赵恩会、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业,涂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赵恩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守业,男,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临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彭善会,男,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涂帅,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被告赵恩会,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代表人李庆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业与被告涂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赵恩会、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与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赵恩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业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涂帅驾��辽P633**“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伤后我先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0128.22元。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78942.6元。被告涂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和赵恩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辩称,一、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实被告涂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车辆在辽宁省外区域行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涂帅驾驶辽P6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太平甲酫厂门���路段时,与原告张守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原告张守业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20128.22元。同年2月7日,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涂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5月21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守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300日;预计后期检查及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左右,共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辽P633**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恩会,被告涂帅系被告赵恩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原告张守业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兆团护理,张兆团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涂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22条第1款,第38条和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守业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28.22元,护理费70.56元×300日=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32日=256元,残疾赔偿金10817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以20000元和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78243.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每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辽P633**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故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恩会根据其驾驶员即被告涂帅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葫芦岛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业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278243.2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赵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褚丽英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