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于现友、王艳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于现友,男,1983年9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王艳敏,女,1984年6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于现友之妻)。被告于某乙,男,1981年2月2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孙月红,女,1978年1月1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于某乙之妻)。被告于孟彦,男,1980年9月1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某,女,1979年4月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于孟彦之妻)。被告于某甲,男,1983年9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蔡某,女,1980年10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于某甲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于现友于2012年7月1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现友从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建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王艳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于现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用于建棚,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现友及其家属王艳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于现友、于孟彦、于某甲、于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肆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于孟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应乙方及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孙月红在联保小组成员于某乙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刘某在联保小组成员于孟彦的配偶处签名,被告蔡某在联保小组成员于某甲的配偶处签名,被告王艳敏在联保小组成员于现友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7月1日,于现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于现友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5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现友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现友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建棚,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于现友及配偶王艳敏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于现友、王艳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规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于现友、王艳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王艳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孙月红、蔡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户自愿为被告于现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于某乙、孙月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于某乙、孙月红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于现友、王艳敏的追偿权。被告于现友、王艳敏、于某乙、孙月红、于孟彦、刘某、于某甲、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现友、王艳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于孟彦、刘新霞、于孟安、蔡向芹、于孟田、孙月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孟彦、刘新霞、于孟安、蔡向芹、于孟田、孙月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于现友、王艳敏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张洁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