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801号原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村顺福路87号。法定代表人赵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芦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盛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民及委托代理人秦拾玲与被告城建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某、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盛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就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城建C4#楼住宅建筑工程口头达成了隔墙板安装协议,协议规定我包工包料:1、隔墙板每平米62元;2、通风道每平米22元;安装费每根30元。协议达成后,我于2012年6月1日进场安装。2012年12月4日,经被告施工工长、材料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等人员进行工程量确认,签字。工程量为:1、隔墙板共安装10840平米,每平米62元,共672080元;2、通风道安装1555平米,每平米22元,共34210元。通风道安装324根,安装费每根30元,共9720元。以上材料款及安装费总计716010元。被告在我公司进场后给付首付款6万元,结算后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给付20万元,尚欠456010元。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不然我公司不会垫资承接施工。被告不讲诚信,拖欠我公司工程款达半年之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共开出共计45601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461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城建C4#楼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我公司与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城建C4#楼住宅建筑工程的隔墙板安装工程。2012年7月,原告收到高某某给付的工程款6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支票号码为09135436。现原告以与其联系涉诉工程的高某某始终自称代表被告,且被告已实际给付20万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45601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员工与其进行过工程结算。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所述工程与其有关,不认可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的施工工长、材料员、预算员及项目经理高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认为高某某系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开阳公司)的员工,高某某代表的是保定开阳公司,并不代表被告,为此被告提交有高某某代表保定开阳公司签字的支票配售记录、分包工程预结算款审批表、2012年1月17日的支票存根及费用报销单、2012年10月23日的支票存根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上述证据中高某某签字与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中高某某签字均是高某某本人所签,但认为高某某是在被告的公司内部当着被告齐总的面,给其20万元的支票,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交进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20万并不是原告与其之间的工程款,是其代保定开阳公司给付的欠款,因为保定开阳公司与其就来广营润景名苑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这笔20万原本是应给付保定开阳公司的工程款,后应保定开阳公司要求才垫付了这笔钱,并提供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支票存根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与保定开阳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经核对,被告提交的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备注记载的支票号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记载的支票号一致。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经询问,原告当庭将工程名称变更为润景名苑,理由是整个施工过程高某某未曾告知其工程的确切名称,其只知道具体施工地点在立水桥南的北苑东路的西侧。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工程名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工程地点是立水桥,而润景名苑地点是在来广营,两者并非同一地点。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账单、支票配售记录、分包工程预结算款审批表、支票存根及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转账的进账单,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就涉诉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及在工程量确认单项目经理落款处签字的高某某并非被告的职员,且被告提供的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记载的支票号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记账单中的20万是被告代保定开阳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进账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工程项目名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书所称的朝阳区立水桥城建C4#楼住宅工程与润景名苑属同一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益丰盛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珊书 记 员 崔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