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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亮诉何成强、冯瑞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何成强,冯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曹间珠,。被告:何成强。被告:冯瑞强。原告陈亮诉被告何成强、冯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曹间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强、冯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成强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签定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000元,归还期限为七个月,即到2012年6月15日被告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未清还借款的,以未清还借款部分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付期限从借款之日至清还借款之日止,而且若被告逾期清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逾期还款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合同违约金。有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现已经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至今仍欠原告68000元。而冯瑞强作为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逾期未清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借据》各一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成强、冯瑞强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何成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被告冯瑞强作为该合同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00元整。2,借款给付方式:签订本合同之时,由甲方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给付,乙方收取该款须出具收款收据。……”第三条约定:“1,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清还借款的,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借款利息。2,乙方逾期未清还借款的,以未清还借款部分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其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了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共分八期偿还借款的还款计划。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第5项约定:“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第七条第1项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成强向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我本人何成强现向陈亮借人民币现金68000.00元(陆万捌仟圆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成强交付了借款本金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成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成强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成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成强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瑞强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冯瑞强承诺对被告何成强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对被告冯瑞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从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可以推断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冯瑞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成强、冯瑞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冯瑞强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被告何成强、冯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搜索“”